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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代理权的法律界限
2013-04-28 18:15:15 来源: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规定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事务均需双方对外亲自处理,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为此,《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进一步明确“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明确了夫妻对日常生活事务的家事代理权,也即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需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第(二)项同时又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当涉及夫妻一方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责任承担时,首先需判断该行为是属于日常生活还是非日常生活范畴,然后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与责任承担。一般来说,涉及家庭柴米油盐事务自然系日常生活,但如涉及住、行、子女教育等事务自然应夫妻互商互量。
与家事代理有关的纠纷常见的一类是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理。夫妻一方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售与他人,买受人要求夫妻履行合同,而夫妻一方或双方往往以出售行为未与配偶协商,不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夫妻一方对房屋的处理应不属于日常生活范畴,故如果确实出售方未与配偶协商,私自出售自当认定为无权处分,协议无效。但如果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出售行为系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其是善意购买人,则夫妻一方的出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售房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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